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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凡文)(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西乡县**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组,住西乡县**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西乡县人民政府对前锋片区进行城中城改造,孔某甲的父母亲孔某乙、张某某房屋在拆除范围,同年6月7日政府与孔某乙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安置给孔某乙夫妇一间门面房(位于西乡县**号楼一层临**路**号)。2014年12月1日孔某乙夫妇立遗嘱表示该门面房由其二儿子孔某丙和儿媳柯某继承,两人的生养死葬均由孔某丙、柯某夫妇负责,其他子女不得干涉,并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7年1月1日孔某乙去世,孔某乙的长子孔某丁、三子孔某甲、四子孔某戊协商将该门面房出租,租金用于母亲张某某的日常生活和死后安葬,期间四个儿子对张某某均履行赡养义务。2018年11月21日张某某去世,孔某丙、柯某夫妇多次要求腾交门面房遭到拒绝,便对孔某戊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位于西乡县**小区**号楼**层临汉白路**号门面房由孔某丙、柯某某继承。2020年6月23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西乡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7月3日9时许,柯某某找开锁匠欲将该门面房门打开,在开锁过程中遭到孔某丁的妻子吴某某、孔某戊及其妻子任某某的制止,为此柯某某报警求助。9时30分许民警到达现场,因门面房钥匙一直由孔某甲保管,吴某某便将柯某某找锁匠开门的情况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孔某甲闻讯赶到现场,冲到门面房旁边店铺拿上一把小铁铲,在吴某某阻拦和民警喝止下,仍持小铁铲向一旁的柯某某额头部猛砸一下,铁铲当即从木柄处断裂,柯某某当场倒地血流不止,后孔某甲被民警制服带走。当日,柯某某到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破裂。经陕西省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额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已构成其轻伤二级。2020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孔某甲与被害人柯某某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孔某甲一次性赔偿柯某医疗费等共计3万元,柯某某对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甲持械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亲属间因继承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孔某甲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已给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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