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110231979********,汉族,初中毕业,**城装卸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路**路**公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2时37分,被不起诉人孔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白色翼搏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06.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呼吸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沈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孔某某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制作的光盘制作说明、现场查获、抽血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本院认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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