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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飞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53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经于2019年7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孔某某与李某某、邹某某、韦某某、李某甲、顾某某、邹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被害人王某某开设的义乌市某某袜厂上班,该厂使用一张名为“红粉袜业工作流程单”的单据按计件的方式统计并结算工人工资。2018年10月期间,孔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一共伪造了88份“红粉袜业工作流程单”用于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工资。经孔某某辨认及签字确认,孔某某参与伪造工作流程单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651元。现孔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是孔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二是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是孔某某已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四是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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