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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字应月)(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6********,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字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赵某某、殷 沿五印乡龙街线(阿主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阿主村公路3公里4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云******号车熄火后向后滑行,并驶出有效路面外,造成刘某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云******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死者刘某系被不起诉人字某某的儿子,属近亲属之间的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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