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83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98********,汉族,**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丰某某村荡头圩十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杭州市应届高学历毕业生生活补贴、杭州市新引进大学生租房补贴申领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段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将个人申领补贴的相关资料及人民币1290元好处费交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段某某通过杭州宥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代缴社保等方式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虚构在该公司入职的事实,并使用杭州宥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号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申请政府补贴,骗取应届高学历毕业生生活补贴及租房补贴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退款说明、参保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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