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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华金)(公开版)_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工业园**区**检查站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孙**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319线兴国县**门口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曾**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自行车与其同方向行驶。由于孙**夜间驾车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双方车辆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曾**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孙**报警至兴国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孙**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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