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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吉福)(公开版)_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 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E****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向**方向行驶,行至溪湖区**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辽E****7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被带至溪湖区交警大队,民警委托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抽取,以备对孙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酒精)的定性、定量鉴定。后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0.7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精含量低于130 mg/100ml,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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