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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宁波)(公开版)_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住吉林省**园。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白河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约定,在吉林省白河林业局场区小市场十字路口打架,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害人手持菜刀砍向孙某某,被孙某某和其朋友张伟鹏一起摔倒,张伟鹏抢走菜刀,然后孙某某用脚踢被害人某某甲。被害人起来后,孙某某又将被害人摔倒,二人同时倒地,然后站起发生撕扯。后二人到路口南侧大洋鱼行门口马路,被害人将上衣脱掉与孙某某撕扯,二人同时倒地,孙某某翻身将被害人骑在身下,用手掌击打被害人某某甲数次,被害人口称好像腿骨折了,孙某某、张伟鹏开车将被害人某某乙医院,但因没钱检查就将被害人某某乙家中。经鉴定,被害人右胫腓骨骨折,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双方自愿签订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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