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安锋)(公开版)_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刑不诉〔2020Z39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601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海南省**县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东路 **号**阁**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 27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董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同案犯,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海南**服务有限公司在代理医疗器械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中,邓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相互围标。董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邓某某进行围标的非法活动仍提供其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料给邓某某进行围标活动。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在明知是围标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根据邓某某、张某甲的安排制作标书,积极参与围标非法活动并行贿海南**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官某某。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海南**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招投标具体业务工作,明知是围标非法活动却予以放任,甚至为围标非法活动提供帮助,并索取好处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份3海南省**医院采购医疗设备,项目名称为海南省**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II,委托海南**服务有限公司对医疗实验室设备进行招标,标号为1668-164********

(1)邓某某利用掌控的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帮助王某某围标 1668-164********的01包。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16000元由王某某掌控的海南**科技有限公司于 2016年7月26日汇入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 1041300 元,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金额 1049400 元,王某某代表的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投标金额 1045800 元。最终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045800 元。

(2)**(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伍某某让邓某某帮忙围标 1668-164H******** 的 02 包,邓某某联系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某某帮忙围标。邓某某于 2016年 7 月 27 日通过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将 18000 元投标保证金汇给董某某的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并由孙某甲制作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标书。该包采购眼科信息管理系统1台、KP角膜移植模块1台,预算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198000元人民币、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200000元人民币、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199000元人民币。最终**(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198000元人民币。

2、2016年7月份,邓某某、张某甲利用掌控的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与海南省**医院医疗实验室设备项目I (招标编号1668-164H********) 02号包的围标,邓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通过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37000元 投标保证金汇给董某某的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由孙某甲制作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标书。该包采购A/B超1台、超声乳化治疗仪1台、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1台,预算金额为240万元人民币。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金额2387500元、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2398000元、海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2397000元。最终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387500元。

3、2017年6月份,海南省**医院采购医疗设备,标号为1668-174H********。邓某某利用掌控的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帮助王某某围标1668-174H********的02包,该包采购高性能台式高速冷冻离心机1台、超微量紫外分光光度计1台、活细胞工作站1 台、过氧化氢低温等离子灭菌系统1台,预算价为178万元人民币。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777800元,广州**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779300元,王某某代表的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投标金额1776300元。最终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776300元。

4、2017年6、7月份,海南省**医院采购医疗设备,标号为1668-174********的02包重新招标。该包采购眼科手术显微镜系统(内置录像),预算价为230万元人民币。邓某某将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的**(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产品设备参数招标前报给海南省**医院钟某某院长。并伙同张某甲、王某某组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参与围标。邓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45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其中,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价2298000元,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报价2299000元,广东省**进出口有限公司报价2299500元。最终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298000元。

5、2017年9月份,海南省**医院采购医疗设备,该项目招标编号为1668-174H********。邓某某、张某甲组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围标1668-174H********的02包。该包采购紫外光照射系统,预算价为113万元人民币。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价为1129800元、 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价为1129900元、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投标为1130000元。最终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129800元。

6、2017年10月份,海南省**医院采购医疗设备,该项目招标编号为1668-174H********。邓某某、张某甲组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围标1668-174H********的04包。 该包采购小儿泌尿腔镜系统,预算价为170万元人民币 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价为1630000元、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投标价为1580000元、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投标为1650000元。最终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580000元。

7、2018年4月份,海南省**医院招标的海南省儿童青少年眼健康筛查设备采购项目(编号1668-184H********)通过海南**服务公司招标,该标采购电脑验光仪1台、裂隙灯1台、非接触式眼压仪1台、眼前节测量评估系统1套、眼科光学生物测量仪1套、免散瞳眼底照相机1套,预算价为185万元人民币。邓某某伙同张某甲组织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报价1850000元、广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报价1850000元、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报价1849000元。最终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849000元。开标后上报资料过程中,海南省**办黄某某发现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电话、电子邮箱是相同的,且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邓某某,要求对该标做出说明情况。孙某甲找到官某某帮忙协调解决此事,并支付3000元现金给官某某。通过官某某帮忙协调,最终该标未作废。事后,官某某主动向孙某甲索要苹果X手机一部。行贿官某某的3000元钱及手机均由张某甲支付、报销。

8、2018年4月份,邓某某伙同张某甲组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海南省**医院眼科手术显微镜系 统等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1668-184H********)进行围标。广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报价 4850000 元,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报价 4848500 元、海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报价 4850000 元。最终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48485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社会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合作协议、微信和支付宝账单记录、海南省代管款专用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档案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招投标档案资料、投标书等;

3.辨认笔录:李某某、陈某甲、何某某、邹某某、张某乙、官某某、邓某某、张某甲、董某某、孙某甲辨认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张某丙、陈某甲、何某某、邹某某、孙某某、章某某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董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邓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建军、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少宁

                             检察官助理:黎召贤

                                2020年6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