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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宏宇)(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3197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沈阳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1的白色昊锐牌小型轿车,经东滨河路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76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孙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车辆轨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查处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护士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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