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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志全)(公开版)_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和被害人牛某某的儿子孙某丙两家系郸城县**镇**行政村**村邻居,2020年1月29日14时许,两人因门口流水问题发生争执、推搡。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其父亲孙某丁以及孙某丙的哥哥孙某戊到达现场后,双方再次互相撕打。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用胳膊将拉架的牛某某甩倒在地,致使牛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过程中,孙某乙的妻子拨打110报警。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牛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牛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系邻里纠纷,具有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修复邻里关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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