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辩护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9时20分许,孙某甲驾驶湘A89***小型普通客车,在新邵县**镇**村**院子至**村道**村**组路段倒车时,车轮碾压幼儿孙某乙,造成孙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甲不知情驾车离开现场,二分钟后,孙某甲接到告知其出事的电话,再驾车返回现场并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新邵县交通运输局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手机微信付款截屏、新邵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证明、发票、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杨某某、唐某某证言;3.孙某甲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和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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