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住济南市章丘区**镇**村**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惠民县**镇***厂院的张某甲办公室里,因孙某某向张某甲要货款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某某与张某甲发生相互殴打,在张某甲与孙某某发生相互殴打过程中,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也参与其中,张某乙被孙某某打倒趴在地上,导致张某乙右肩受伤。经鉴定,张某乙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视频光盘四张;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 证人钟某某、张某甲、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情节较轻,孙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民县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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