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 19XX年 X月X日出生,民族:汉族;文化程度:中技毕业;身份证号:61062719XXXXXXXXXX;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高哨林场干部。籍贯 :延安市甘泉县;户口所在地:甘泉县城关镇迎宾路224号;现住:甘泉县高哨乡高哨村民委员会157号,持有C1、E驾驶证。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1时50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驾驶陕JC9982“轩逸”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高速连接线)南沟门大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与由西向东由李某某驾驶的“XX”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由西向东由刘某某驾驶的“XXXX”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某某受伤、李某某经甘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甘泉县交警大队甘公交重认字(2019)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有结冰路面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如下:驾驶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某某无责任.驾驶人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肇事发生后及时救助被害人,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没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本着人文关怀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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