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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明蓬)(公开版)_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西咸新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现暂住陕西省西咸新区**街道**村**房。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二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沣西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1日23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陕E****R灰色五菱牌小型轿车,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马王街道西宝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易佰家花木大世界门口时,被沣西新城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陕西西咸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孙某某血清中的乙醇含量为8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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