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乡**行政村**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0时许,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亳州市希夷大道与紫苑路交叉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孙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55亳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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