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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女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销售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10时许,驾驶吉AR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台区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乐路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屈某甲撞倒致伤,屈某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认定:屈某甲符合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屈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和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等;

(二)证人杨某某、屈某乙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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