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6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和孙某乙(另案处理)从温州市**机场乘飞机至云南省昆明市,后转机至云南省临沧市,其后绕过边境检查站,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坐汽车偷越国境来到缅甸果敢老街。
2.2020年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丙(均另案处理)结伙绕过边境检查站,从缅甸果敢老街偷越国境来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镇,后从云南省乘飞机回到浙江省温州市。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核查记录、航空信息、出入境记录;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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