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涡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庄**村**楼**村**号,因涉嫌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某,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涡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皖1621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70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于2019年2月17日向涡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孙某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3月21日,涡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1执53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锁定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皖******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查封、锁定期限为二年。2019年4月8日涡阳县人民法院向孙某某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孙某某没有将车牌号为皖******凯迪拉克牌汽车交付涡阳县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现孙某某已将名下一套房产过户给李某某并给付五万元现金,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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