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孙某以收藏玩乐为目的,于2019年6月23日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其微信好友“****”(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盔犀鸟制品一件。“****”于2019年6月23日以1200元的价格在****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盔犀鸟制品,并由陈某某将该盔犀鸟制品寄至孙某处。2019年11月28日,孙某将该盔犀鸟制品上交公安机关。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所收购的盔犀鸟制品中含有盔犀鸟Rhinoplax vigil成分。盔犀鸟Rhinoplax vigil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附录I的物种。
本院认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悔罪从轻情节,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将购买的盔犀鸟制品上交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