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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飞龙)(公开版)_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博兴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自博兴县乐安大街“烧烤小镇”饭店沿乐安大街由南向北驶,当行驶至205国道庞家镇东高村村碑附近时停靠在路边打电话,后被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从后方追尾,发生交通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9mg/100ml。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犯罪主体。

(2)现场酒精测试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7.3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其驾驶的机动车状态正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2020年6月10日,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5)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说明

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205国道上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身上酒味明显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晚上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人追尾的经过。

4.鉴定意见

证实:2020年6月3日,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20]360号检验报告显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实:发生事故现场情况及涉案事故车辆被撞后的情况。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证实:本案的受案及立案情况。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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