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村**号,住博兴县**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3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鲁******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博兴县曹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纯路北侧约2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全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
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状态。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
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持有效C1驾驶证。
(4)无犯罪记录证明
证实:未发现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5)机动车照片
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6)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31.3mg/100ml。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送检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告知程序均合法。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证实:孟某某在KTV唱歌期间喝酒的事实。
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不起诉人喝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200号检验报告
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8mg/100ml。
5.查获、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证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查获及抽血经过。
6.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证实:被不起诉人系被现场查获。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酒精含量低,未发生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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