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51971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科技路“金瑞生活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郑某晾衣架三角支架一具、储物篮一个。
2020年8月18日5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中段“宏源烟酒副食”店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玻璃圆桌一张。
2020年8月18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在信阳市楚王城南京路“爱耳眼科医院”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一辆。
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新日电动车等物品于基准日市场价格为¥17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的电动车、储物筐、圆桌等;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郑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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