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3197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漯河市某某食品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某某乡某某某村6组17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无证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魏李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人李某乙、刘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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