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义州**街**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孟某甲驾驶辽G****2号小型轿车沿义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北城门西1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牛某甲驾驶的电动轮椅追尾相撞,造成牛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孟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将被害人牛某甲送往医院抢救,义县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现场等候的孟某甲带至义县交通警察大队。2020年6月30日,被害人牛某甲因头胸腹部重要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检测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二份,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孟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牛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一份,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尸体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单,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
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乙、杨某某、牛某丙、牛某丁、孟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的孟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2020]尸鉴字第06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不起诉人孟某甲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被交警带至交警大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孟某甲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表示不追究孟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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