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幸福街交叉口西侧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解放路的行人戴某某相撞,造成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孟某某报警,报警后凌河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将孟某某当场查获。
2020年11月6日,经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11月25日,经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1、两轮电动车沿东西方向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过程中,前端左侧部位与由北向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碰撞;2、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为17km/h。
2020年11月30日,孟某某与被害人戴某某家属汤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12月2日,经认定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8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详细、酒安8000S、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授权委托书、锦州市紧急医疗救助中心出车命令单及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单某某、汤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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