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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季宗茂)(公开版)_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惠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口处,被清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7日23时55分,执勤民警将季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后送至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果为:从季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83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季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被查获及抽取血样过程中时,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自行书写悔过书、保证书,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及反思。根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间、路线、查获现场视频,未造成交通事故等后果,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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