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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季鹏程)(公开版)_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不起诉人季**,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桐柏县综合执法局。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3月0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季**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号21时许,家住桐柏县城关镇淮北新村的常*到桐柏县城关镇好声音KTV找自己的哥玩,在走到好声音ktv2楼楼梯左边处最里面的一个包间门口时,常*和季**发生冲突并发生打架,其中常*的鼻子及左眼处被季**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常*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季**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常*、李*、胡*等人证言;

3、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4、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季**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就此案提出撤诉。被不起诉人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季鹏程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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