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03********321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于2020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伙同张某某(另处)商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以二人名义共同注册的四平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U盾、对公账户卖给欧某某(犯罪嫌疑人口述)。张某某于2020年06月04日通过顺丰快递将上述物品寄出后,因无法与欧某某取得联系,未实际取得出售钱款。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龚某某、庞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基本存款账户信息、营业执照、快递面单、情况说明、证明、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其注册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U盾、对公账户出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者,为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运转,减少因办案给企业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的影响,检察机关落实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宁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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