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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光明)(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北一路派出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江**经过石河子市**小区北门时,因小区施工禁止通行而与被不起诉人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期间被不起诉人宋**将被害人江**推倒在地,致使其右侧锁骨骨折,肢体瘀血等。经鉴定,江**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于2019年7月18日与被害人江**达成谅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江**对宋**的行为做出谅解,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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