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叶民)(公开版)_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61********,汉族,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住山东省鱼台县**镇**楼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23时许,在汶上县白石镇毛村宁梁高速公路料场内,被告人宋某某之子宋伟因工作纠纷与工友李某某发生争执,后与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互相殴打,宋某某见状将一灭火器桶扔向杨某某,将杨某某左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后宋某某主动到白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4.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