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95********,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路**新区**号**号,现住兴国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6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由兴国县城往兴国县**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道兴国县公安局**派出所路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赣州临时*****二轮超标电动车在其右侧路口由**乡**村往**村方向行驶。由于宋某某驾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车时超过了最高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李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指示让行,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中面部、胸部受伤致多发伤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电话报案至兴国县公安局,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同时,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电话报案至兴国县公安局,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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