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4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21990********,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杭州市**面馆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9H****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本区江南大道江虹路口附近上道路行驶,途径江虹路、滨和路、江汉路、江陵路,到达江陵路与滨安路交叉口附近的“兴耀兴都汇”洗澡。后经群众电话报警,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于当日2时09分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查获。
经现场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77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实施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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