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辽河油田大力集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社区**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 4月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的权利与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驾驶辽L****2号蓝色本田飞度牌小型汽车在盘锦市兴隆台兴隆台区新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小区南门西200米时,被执勤民警察当场查获, 2020年4月2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68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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