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7********,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清丰县**乡派出所,住址:清丰县**府**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清丰县**乡**村。
本案由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42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清丰县城城睦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行理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宋某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2020年6月15日23时30分,民警将宋某某带至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采集宋某某血液样品,2020年6月16日,经大名县中医医院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对宋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意见为: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7.0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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