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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巧芳)(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某某村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2时许,在濮阳市华龙区新习乡某某村王某某家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对分配土地一事不满意,持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背部扎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背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谅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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