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9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养猪场院内,因喂猪一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陶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其进行辱骂,便用铁管击打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腰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抢夺被害人陶某某手中铁管,在争抢铁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右手腕拧伤。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陶某某外伤造成右侧尺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铁管实物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扣押清单、门诊病历、吉林省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3证人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姜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陶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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