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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39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77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公民身份号码 3426011977********,本科文化,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号,合肥**有限公司校长,联系电话:186****8008。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3时04左右,宋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从合肥市经开区格林硅谷小区法红阁出发,经过轿顶路、芙蓉路、翡翠路,行驶至翡翠路与匡河路交口被交警依法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省立医院南区抽血备检。

经鉴定,宋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2月24日,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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