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村**组,现住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北四环**平房。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拘留;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2时5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惠民小区正门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乘客认定被害人曲某某开出租车绕道,对被害人曲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将被害人摔倒并压伤被害人腿部。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腿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悔过书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电子数据:现场行车记录仪录像、讯问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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