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枣庄市薛城区**庄街道**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某某,山东**(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购票费的方式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自己经营的枣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枣庄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为411934.7元。
2019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上交公安机关45万元。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19年11月25日,薛城公安分局接公安部经侦局移送案件线索,当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对某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身份信息。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明细
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丙以及某丁公司虚开的发票以及在税务局进行抵扣。
(4)某甲公司、宋某某个人等银行明细
证明:证明本案涉及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情况,先通过公户进行转款,后扣除开票费用后钱款再回转到宋某某个人账户。
(5)扣押决定书
证明:案发后,宋某某上交公安机关45万元。
(6)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证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公司纳税情况
证明:公安机关从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薛城区税务局调取的这两个公司纳税情况,从2018年至2020年共计纳税1006154.67元。
2、证人证言
证人杜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用的方式向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资金回流。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多次供述和辩解,供述内容稳定、一致,证明其实际经营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虚开发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上交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以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交全部税款,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经核实,涉案公司一直正常经营,国家税务总局枣庄市薛城区税务局出具的纳税情况显示:某丁公司2018年纳税111775.02元,2019年纳税355993.26元,2020年纳税247391.78元;某丙公司2018年纳税210516.9元,2019年纳税80477.71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作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延伸办案服务,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促进恢复正常经济秩序,确保市场主体正常经营,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对宋某某从宽处理。
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上交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扣押款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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