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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某某)(公开版)_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乡**村**组**号。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020年9月2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9时50分许至2020年8月7日20时20分许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武某某窜至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号**,趁被害人李某甲无人看管之机,将李某甲院内仓房的10盘涂塑水管和8个水管接头盗走。2020年8月14日,经彰武县价格**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武某某盗窃的涂塑水管及管头总价值856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2、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武某某的供述;

3、提取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彰武县价格**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

8、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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