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立新乡**村**组**号,现住址**。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5时30分许,宋某(已起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宋某戌、宋某己未经允许来到永修县立新乡**村**组熊某丙等人承包的河段内钓鱼。后熊某甲(已起诉)(熊某丙之子)来到现场语言制止宋某等人钓鱼未果,熊某甲上前将宋某等人的鱼桶踢翻,宋某、宋某戌、宋某某三人与熊某甲发生打斗,一旁的宋某己及河对岸的张某某、熊某丁、袁某某等人上前拖架。双方停手后,熊某甲打电话给熊某(同案人)叫其带人到现场帮忙打宋某等人,宋某也打电话给宋某甲(同案人)叫其带人到现场来帮忙打架,后双方在现场相互叫嚣对峙。约十分钟后,熊某丙、熊某戊、熊某乙(同案人)、罗某某(同案人)等熊家人相继赶到立新乡**村**组河岸边,宋某、宋某某、宋某戌见状沿着田埂路往立新中学方向跑。熊某甲等人绕边上一机耕道(渠道)往立新中学方向拦截宋某、、宋某戌,后在立新中学边上田埂机耕道上将宋某、、宋某戌拦住,熊某甲、熊某乙、罗某某对宋某、宋某某、宋某戌三人实施了殴打。
后宋某甲、宋某丁(同案人)、宋某丙(已起诉)等宋家人赶至现场,宋某甲、宋某丁、宋某丙三人手持长棍、钢筋准备斗殴被现场出警民警制止,三人遂将器械丢弃,在场的熊家人员看到宋家人员持械情况后用手机拍摄视频。在民警对现场进行局势控制时,熊某语言挑衅宋家人员,后宋某某上前抢夺罗某某手中拍摄视频的手机并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熊某见状冲上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一旁的宋某甲等人也加入罗某某、熊某等人的殴打,后熊宋二方发生互殴。2020年02月27日,经永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戌、宋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均为轻微伤,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不构成级别。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属从犯,本案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案发后双方相互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修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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