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塔城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78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阿不都拉边境派出所,住新疆塔城市x乡x村x附x号(现住塔城市x小区x号x单元x),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朋友李某、刘某等人在塔城市西部美食街“回家味道”饭馆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用200毫升左右白酒。之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他人来到也门勒路口“五彩缤纷KTV”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饮用1-2小瓶乌苏啤酒。2019年9月20日0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新Gxxxxx号白色本田CRV越野车,在塔城市伊宁路也门勒路口五彩缤纷KTV门前路段挪车时,与车道中挡道车辆驾驶员发生争执,被挡道车辆驾驶员发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并报警。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出警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96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塔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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