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汉族,无业,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4月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来到广昌县**镇**园旁边一建筑工地,盗得钢架卡子70枚左右。2020年2月21日晚8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又来到该工地盗得钢架卡子60枚左右。之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将盗得的钢架卡子以3元/枚的价格出售给位于广昌县****对面的废品店,共获赃款390元。2020年2月22日中午12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再次来到该建筑工地进行盗窃,被被害人方某某发现,宋某某骑车逃跑未果,便将摩托车和盗得的11枚钢架卡子丢弃后徒步逃回家中。经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盗窃后被缴获的120枚钢架卡子截止被盗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40元。
综上,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共盗窃作案3次,盗得钢架卡子141枚,价值共计人民币634.5元,其中既遂130枚、价值人民币585元,未遂11枚、价值人民币49.5元。
归案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金额较小;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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