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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长军)(公开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乡**村**屯**号,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崔静,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辽L****9号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油岗南侧时被交警查获。2020年6月23日,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对上诉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指控事实。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同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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