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女,1996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9608264525,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唐河县湖某镇叶山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与被害人杨某同在唐河县黑龙镇惠亿家超市内水果区购物,杨某将手机放置于卖桃子的摊位上,撕了塑料袋子后转身购买杏,此时,宋某发现该手机,遂在此挑选桃子,并趁机将此手机盗走。宋某回到家中,将杨某手机卡卸掉。杨某找手机未果,多次打电话未通。2020年6月4日,杨某通过手机定位功能找到手机位置后报警,2020年6月5日,民警在宋某家中查获该手机。
2020年6月5日,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6月15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市场估价311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宋某系初犯,所窃取的财物价值不大,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较小,故其犯罪情节较轻。宋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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