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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飞)(公开版)_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博兴县**村**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宋某某在博兴县绮云梦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刷单款”共计227524.79元用于个人投资营利。2019年10月28日,宋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

(2)营业执照副本及开户许可证,证实博兴县绮云梦家居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博兴县绮云梦家居有限公司老板安某某向宋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宋某某向其雇佣的刷单手支付刷单费用的截图。

(4)安某某的62284118400********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陆某、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交易明细,证实安某某曾分19笔向宋某某提供的陆某和程某的账户中转账共计227524.79元。

(5)QQ头像截图及聊天记录,证实宋某某使用小号冒充韩阳向安某某提供转账账户的情况。

(6)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宋某某家人已经将挪用的资金全数归还,被害人安某某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是博兴县绮云梦家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3.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宋某某在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冒充韩某挪用公司刷单款的情况。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绮云梦家居有限公司工作时冒充韩某,让安某某将用于刷单的款项转到自己提供的账户上,挪用刷单款资金22万余元用于个人营利的事实。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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