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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官松炜)(公开版)_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公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住邵武市**路**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至7月18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担任某股票投资平台代理,以邵武市某小区某栋某室为经营场所,招聘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业务员,通过招揽、引诱客户在该股票交易平台上进行股票配资交易,从中收取客户交易手续费的65%获利。经查,官某某等人共收取客户入金人民币58851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96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官某某主动到邵武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官某某、李某某相关资质情况的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官某某等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脑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非法经营时间较短,且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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