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509号
被不起诉人宾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2********,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现**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0时许,宾某某到营山县**镇**街**号**超市购买商品。当其在该超市的右侧收银台付完款拿所购商品时,顺手将超市店员王某某放在该收银台上的一部HUAWEI Mate30 5G手机拿走。因该手机设置了锁屏密码,宾某某多次尝试解锁,但均未成功。2020年6月3日,民警在宾某某家中找到宾某某时,宾某某主动交出了该手机,民警随即将其传唤至营山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于案发日在营山县范围内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333元。2020年6月19日,民警将该手机发还给了王某某。
另查明: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书写了《悔罪书》,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另外,宾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HUAWEI Mate30 5G手机一部、白色手机壳一个;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悔罪书、帮教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进行帮教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9日
(院 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