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封某风,男,19XX年 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612628XXXXXXXXXXXX,文盲,户籍地址XX市XX县XX镇XX行政村XX号,现住该村,案发前持有C3驾驶证。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8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封某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06时30分,被不起诉人封某风酒后驾驶陕XXXXXX “立马”牌白色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210国道627km路段处,被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806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委托单位送检封某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林、封某红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封某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路查情况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封某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封某风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93.88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封某风系晚上喝酒第二天早晨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在本院审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无违法犯罪记录,其子冯某患病,其母吴某芳残疾,家庭生活困难,属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封某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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